Sixth periodic report submitted by China under article 19 of the Convention, due in 2019*, ****
[Date received: 3 February 2025]
1. 本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七次报告。
2. 本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中国中央政府执行公约的情况;第二部分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情况,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撰写;第三部分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情况,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撰写。
3. 中国的往次报告详细说明了中国在执行公约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具体实践。2015年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中国第六次报告时,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已向委员会介绍了2013年至2015年的履约情况,因此,本报告第一部分重点介绍2015年至2024年5月中国为执行公约所采取的新举措和取得的新进展。另外,中国政府曾于2017年1月向委员会提交《中国提供的关于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的资料》(CAT/C/CHN/CO/5/Add.1),对委员会审议中国第六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作出反馈,因此,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章仅作补充反馈。
4. 根据中国法律,《公约》所定义的酷刑行为均受到严厉禁止。首次报告第38段仍然有效。
5. 中国持续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完善法律和制度体系,防止出现酷刑行为。补充报告第71段,第二次报告第7段,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第6至第12段,第六次报告第7、9、11、16、29段已介绍相关情况,上述段落仍然有效。有以下新进展:
一是持续推进规范化执法、司法。
6. 增强在羁押和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2014年3月,公安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促进准确掌握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最高检出台系列规定,实现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17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2023年11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7. 立法保障留置期间不存在酷刑行为。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法》专门对被留置人员的权利保障作出规定。《监察法》第40、第41和第44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其他涉案人员。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8. 减少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使用。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第81条第2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社会危险性是办案机关判断是否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标准,这一规定可以促使办案机关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地使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2019年1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9. 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大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升公安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能力和水平,从源头上杜绝刑讯逼供等问题。一是完善执法制度。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落实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禁刑讯逼供”等要求。二是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案机制,执法办案更加透明规范,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先后出台了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建立健全公安机关执法全流程记录制度等方面的执法规范性文件,实现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留痕,从机制上规范民警执法行为,防止发生刑讯逼供等问题。三是通过加强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设置和管理、加大刑侦科技投入、设立举报中心等措施,加强执法监督。大力加强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实现中心办案区视频监控全覆盖,全程监督办案区内活动;中心办案区配备相关休息和饮水设备,保障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提供便利条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截至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已建成中心3055个。
10. 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鲜明体现了检察机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2019年12月,最高检公布施行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保障。《刑事诉讼规则》第1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立案侦查。
二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
11. 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2015年9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就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作出全面细化规定。2018年4月,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就人民法院充分保障律师庭审中的发问权、质证权和辩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尊重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等进一步提出要求。2023年3月,最高检、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确保律师在行使正当诉讼权利时不受任何非法阻碍,进一步为律师会见、阅卷、听取意见等提供了便利。
12. 完善律师会见制度。2017年5月,公安部下发通知,在全国加强律师会见室建设,建立律师会见预约制度,通过网上预约等方式方便律师会见,推进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工作站建设。2019年10月,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满足律师会见需求。2023年8月,司法部会同公安部开展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试点,进一步加强律师会见权保障,首批聘任60名律师担任监督员,及时向公安部门反映律师会见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等,开辟律师反映会见难问题的“直通车”。
13. 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司法部会同最高法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2020年8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制定印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值班律师的相关规定,完善值班律师工作机制,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促进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2021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进一步推进刑事辩护、法律帮助全覆盖;针对通知辩护与委托辩护并存的情形,明确规定应当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对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准许辩护律师查阅,切实保障查阅权。2021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将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纳入法定通知辩护范围,授权地方通过立法方式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2021年12月,最高法、司法部发布《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并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复核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作用,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2022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审判阶段全覆盖基础上,逐步把全覆盖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广泛、更深入、更有效的刑事辩护或法律帮助,持续加强人权司法保障。2023年1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切实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三是坚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14. 严格适用死刑。201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审议通过,并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同时,进一步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死刑设定更加严格,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再次故意犯罪;再次犯罪的情节恶劣;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再次故意犯罪没有达到“情节恶劣”,则不会核准执行死刑,而是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5. 补充报告第72段,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第45至54、56至58段,第六次报告第35段介绍了中国防止和避免被请求引渡人面临酷刑危险的立法和实践,上述内容仍然有效。
16. 应有关国家要求,中国在黄海勇案(自秘鲁引渡)、王国庆案(自塞浦路斯引渡)等案件中就有关事项作出外交承诺,并在成功引渡后予以严格执行,获有关被请求国积极评价。在办案件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23年11月认定,中国政府就金京叶引渡案所作外交承诺充分而具体,新西兰将金引渡至中国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7. 补充报告第77段,第二次报告第10段,第三次报告第14段,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第60至66段,第六次报告第37、38段介绍了中国刑法关于酷刑行为定罪和量刑的规定。上述内容依然有效。有以下新进展:
18. 2019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法官法》第46条规定,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毁损证据、案件材料,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官法》第47条规定,检察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毁损证据、案件材料,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
19. 第三次报告第15至17段介绍了中国刑法有关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具体规定,上述内容仍然有效。
20. 第六次报告第40、43、44、45段详细介绍了中国对酷刑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有关内容依然有效。(《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后,第43段中的“第202条”改为“第208条”,“第232条”改为“第243条”)。
21. 《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进行巡回检察,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进行纠正;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依法立案侦查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22. 《公约》规定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与中国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原则是一致的。补充报告第90段、第三次报告第19段仍然有效。
23. 中国法律确保任何涉嫌触犯《公约》所述罪行的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受到公平的待遇,在此方面,补充报告第91-98段仍然有效。
24. 第四、五次合并报告第71段介绍了中国《引渡法》有关规定,上述内容仍然有效。
25. 截至2024年5月,中国已同61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其中已生效条约47个,参见附件1。
26. 补充报告第100段已指出,中国对外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可适用于为履行《公约》义务而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上述内容仍然有效。
27. 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办案机关及其职责,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以及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等协助事项的具体办理作了规定。这部法律的出台,为中国与外国就《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罪行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2021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和司法实践情况,专节细化规定了刑事案件中司法协助的依据、不予协助的情形、请求的提出等程序性事项。
28. 截至2024年5月,中国已同66个国家签署了66项刑事(或民刑事、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其中已生效条约59个,为缔约国之间涉及公约规定罪行的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基础,参见附件2、3。
29. 中国始终将人权教育和培训作为防止酷刑的重要手段,针对法院、检察、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开展一系列禁止酷刑教育培训工作,从源头遏制和杜绝酷刑。有以下新进展:
30. 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将人权教育作为法官教育培训重要内容,在法官任职培训、晋高培训以及法院领导干部等重要培训班次中,围绕人权发展、人权保障、司法审判中人权的平等保护等方面设置了课程内容,引导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贯彻人权保护理念。2014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举办69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和人权教育在内的示范培训班,如全国法院刑事证据专题研修班、全国法院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研修班等,累计培训法官2万余人;选派3批400名左右全国基层法院法官参加中宣部组织的人权知识培训班。2020年以来,在新任领导班子成员培训班、全国法院少年司法专题培训班、民族地区法官培训班、“两援”地区法院领导干部培训班等13个重点培训班次中,开设“人权司法保障与刑事司法政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等课程,参训学员累计1800余人次。
31. 精准优化培训设计,持续推进《禁止酷刑公约》有关教育培训。措施落地,机制先行。最高检及时修定《检察官教育培训条例》,制定下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竞赛组织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检察教育培训工作,聚焦推动检察工作理念、体系、机制、能力现代化,逐步完善分类分层的检察人员培训机制,创新落实组织、岗位、干部需求综合分析研判,优化落实案例教学、检察官教检察官等制度,着力构建更加规范高效的检察教育培训工作体系。研究制定《检察机关教育培训规划(2023—2027年)》,进一步明确检察教育培训的目标要求、工作任务、落实举措,把强化人权司法保护理念、防止酷刑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常抓常训,不断提高检察人员履职尽责、监督办案的本领,牢固树立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良好职业形象。一体抓实检察机关人才库、师资库、课程库建设,研究修订《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评审和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评审和全国检察机关精品课程评选,搭建“检察业务专家进校园”、西部巡讲支教等平台,编辑出版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切实发挥各类检察人才的示范引领作用,有力促推检察队伍能力素质全面提升。
32. 2014年,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规定将法律法规特别是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禁止酷刑的规定作为各级各类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各级公安机关将法律法规作为考试考核基本科目,组织开展执法资格考试,有力提升了广大公安民警的法律素养和执法规范化水平。截至2024年5月,全国公安机关在职民警约有191.8万人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6.5万人取得高级执法资格。2016至2019年,最高法与中国人权研究会合作举办四期针对全国地方法院一线审判人员的人权知识培训班,结合《公约》开设相关课程,指导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供述、证言,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始终贯彻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
33. 第六次报告第57至58段介绍了中国为避免酷刑行为所制定的监督保障机制,上述内容仍然有效。2013年以来,有以下新的进展:
34. 《监察法》规定了多种监督保障机制,对留置措施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第4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第5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第54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第55条规定,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35. 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调查活动的制约作用,不断加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用。2018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36. 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2019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第34条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37. 加大对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监督。监狱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全面实行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社会公众公开执行刑罚和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公开对监狱和监狱警察执法工作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等内容,接受全社会监督。2016年,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加大对执法办案的监督和考核评议力度,对因刑讯逼供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推进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组建成立第五检察厅作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对全国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等执法活动的监督。全国各省市地区已分别相应重新组建成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最高检在全国全面推开监狱、看守所巡回检察,启动社区矫正巡回检察试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巡回检察时间不固定、人员不固定、对象不固定、方式不固定的优势,依法监督纠正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形。
38. 2013年以来,中国检察机关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健全冤错案件的源头防范和发现纠正机制。2013年,对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不批捕82089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决定不起诉51393人。2014年,对涉嫌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的,决定不批捕85206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决定不起诉52218人;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33495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7673件。2015年,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0384件;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29211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2016年,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0661件。2017年,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督促立案9.8万件;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7.7万件;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不批捕62.5万人、不起诉12.1万人,其中因排除非法证据不批捕2864人、不起诉975人。2018年,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8504件,对发现的冤错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71205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2019年,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捕191290人、不起诉41409人;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73662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不批捕13.8万人、不起诉4.1万人。检察机关强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实质化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组织公开听证,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提高监督办案质效。
39. 2013年以来,中国司法审判机关进一步明确定罪量刑标准,规范量刑裁判权,落实量刑公开公平公正的目标,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防止酷刑行为。2013年12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针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常见犯罪量刑逐罪加以明确,使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量刑工作更加规范。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完善了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有关规定,指导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则、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试行的基础上,2021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上述“三项规程”的有益探索,将相关制度上升为司法解释条文,进一步巩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果,树立司法公信。2020年1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强化庭审量刑程序,规范量刑建议,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2021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对量刑指导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将23种常见犯罪全部纳入规范范围,建立完善量刑规范化长效工作机制,促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40. 中国持续完善相关立法、司法实践,确保对酷刑行为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第六次报告的第69至70段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依然有效(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69段中的“第55条”改为“第57条”,“第171条”改为“第175条”,“第56条”改为“第58条”,“第57条”改为“第59条”,“第58条”改为“第60条”),第70段中关于《人民警察法》的内容仍然有效。有以下新进展:
41. 完善对酷刑犯罪案件的侦办制度。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侦查权,为依法侦查包括酷刑犯罪在内的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2. 2019年12月,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则也适用于酷刑犯罪案件的处理。根据该《规则》,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统一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依法审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由负责侦查的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和管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受的控告、举报,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符合立案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可以依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作出立案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违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43.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
44.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45. 中国不断完善有关申诉程序,保障有关当事人的申诉权,并对相关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第三次报告第42、48段,第六次报告第76至77段仍然有效。有以下新进展:
46. 行政诉讼。2014年和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7. 监察机关申诉。《监察法》第60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48. 国家赔偿申诉。2017年4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监督,充分保障了赔偿请求人包括刑事赔偿受害人的申诉权,促使申诉问题遵循法定渠道解决,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期待。
49. 完善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群众控告、申诉、举报或建议和意见的各项制度。2014年11月,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进一步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渠道,积极推进网上信访、视频接访,整合来信、来访、热线电话、网络信访等诉求表达渠道,推进集控告、申诉、举报、咨询、查询于一体的综合性受理平台建设。2019年11月,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或建议和意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0年9月,最高检印发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健全刑事申诉案件受理、审查、复查机制,进一步完善内部制约机制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2018年6月,中国检察机关正式启动12309检察服务中心实体大厅。12309检察服务中心由网上平台(www.12309.gov.cn)和实体大厅组成,中国检察机关依托12309中国检察网开通了“检访通”信访服务系统。公众可通过门户网站、服务热线、移动终端等方式获取各级检察机关的“一站式”检察服务,更顺畅、更便捷进行控告、申诉和举报。
50. 完善公安机关接受社会监督、控告、和举报的程序。2018年8月,公安部修订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拓展公开范围,强化网上办事、公开办事程序、办事依据、提供执法办案进度和结果查询服务,全面推行警务评议制度,主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并从社会各界聘请特邀监督员、警风警纪监督员,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安部举报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12389举报投诉系统,接受人民群众对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控告和举报,逐一核查有效举报线索,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14条(补偿、赔偿)
51. 中国依法采取措施,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第二次报告第46段,第六次报告第80至84段仍然有效。有以下新进展:
52. 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3.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监察法》第67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54. 2013年1月至2024年5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刑事赔偿案件25562件。为更好地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依法得到国家赔偿,最高法于2013年7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12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为切实保障困难的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切实保障其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2014年1月,最高法会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55. 2014年4月,公安部制定《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并于2018年8月进行了修订。对公安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赔偿决定的执行等作出规范,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56. 2014年7月,最高法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的确定进行指导性规定。
57. 最高法、最高检于2015年1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源头上畅通国家赔偿程序,充分发挥《国家赔偿法》权利救济保障功能。
58. 2021年3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如何确定责任、后果并赔偿进行了规定,同时进一步提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59. 2023年5月23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的规定。
60.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第六次报告第89至90段仍然有效(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89段中的“第54条”改为“第56条”)。有以下新进展:
61.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监察法》第33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62.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发布实施。《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2017年2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63. 2014年,公安部制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以及对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目前,各地普遍实现了依法对重大案件实施讯问录音录像。为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公安部起草了学习贯彻通知下发各省级公安机关,指导地方公安机关认真学习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各项要求,严格规范侦查取证工作,落实办案区使用管理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等相关规定,坚决防止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办案问题发生。
64.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以及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同时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65. 2020年1月,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共同发布实施了《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规范进行侦查讯问,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2021年1月,最高法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增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吸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等相关规定,明确除在充分保障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两种情形外,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关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66. 2013年,检察机关针对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72370件次;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23894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坚持有错必纠,对从申诉中发现的冤假错案,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提出依法予以再审改判的意见。2014年,对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54949件次。2015年,监督纠正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31874件次。对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有关机关纠正1093件。2016年,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132081人、不起诉26670人,其中因排除非法证据不批准逮捕560人、不起诉169人,监督纠正违法取证、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34230件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018年,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58744件次,对阻碍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申诉及时核查,监督有关执法司法机关纠正1011件。
67. 中国通过立法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员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补充报告第123至129段,第二次报告第58至59段,第三次报告第54、57段,第六次报告第95段仍然有效。有以下新进展:
68. 立法对监察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进行处罚。《监察法》第40、65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69. 防止羁押场所出现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2013年10月,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2013年,公安部提请住建部、发展改革委重新发布看守所建设标准,对看守所在押人员实行床位制,提高律师会见室比例,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各级政府积极投入资金,对超容量关押、老旧监所进行新建改造,改善在押人员居住条件。2014年12月,公安部、原国家卫计委联合印发《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方案》,基本实现了“公安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安全,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的专业化运行模式,有效提高了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水平。2016年,财政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调整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提高看守所在押人员月人均伙食金额标准。2017年,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印发《看守所伙房管理办法》,要求各监管场所伙房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配足从业人员,按伙食实物量标准供应餐食。看守所设有法律援助工作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2023年10月,《非法移民遣返机构工作规定》实施,明确规定遣返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被羁押、遣返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保障其居住饮食、医疗卫生、通讯会见等各项权利,不得强制劳动,不得侮辱、体罚、虐待。
70. 2014年10月,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一是监狱对罪犯伙食和被服供应管理,应严格执行《关于完善监狱经费保障标准体系的通知》中的在押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并按标准落实到位;统一配发被服;对罪犯监舍实行单人单铺管理。二是监狱应当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监狱的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建立罪犯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以及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三是在罪犯医疗管理方面,监狱应当设置医疗机构,依法保障患病罪犯及时就医。
71. 落实法律援助法,对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通知辩护案件当事人,组织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也没有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否经济困难,安排值班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第173、第174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等职责。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提供了更充分的保障。
72. 2019年10月,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强调各地要依法及时安排会见,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要加强会见场所建设,进一步增加律师会见室数量。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2023年3月,最高检、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为律师会见、阅卷、听取意见等提供了便利。
73. 任何法治国家都不存在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人群,律师群体也不能例外。在中国,律师通过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同时,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规范。有极个别律师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办案过程中依法充分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74. 刑事案件中,律师作为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重要力量,其诉讼权利的实现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013年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出台多项举措,保障刑事案件律师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75. 2015年9月,最高法、最高检察、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12月,最高法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2017年10月,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年12月,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2018年4月,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2023年1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健全办案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职。
76. 上述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方面的权利作出规定,并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规定了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和各部门联席会议机制等4种救济机制,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按照以上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排律师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77. 《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法》第22、43条、44条等对留置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审批程序、留置期限及其解除、被留置人员的权利保障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保障当事人权利,第40条还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关于结论性建议第52段:
78. 2013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同意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同时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决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2015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2021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这是适应我国人口发展出现的重大转折性变化,对生育政策作出的重大调整,对促进我国人口均衡发展具有广泛和深远的影响。
* * The present document is being issued without formal editing.
** ** The annex[es] to the present document may be accessed from the web page of the Commit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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